2009年1月3日 星期六

抗議國民年金-政府又在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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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更新日期 2008/10/13
國民年金法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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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更新日期 2008/10/13
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勞工保險局保國字第0976000002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10561號函備查

一、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三、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以下簡稱欠費),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下列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一)
首次裁處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三)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四)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五)
經本局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後仍未繳清欠費,且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被保險人配偶經本局裁處罰鍰後已繳清欠費者,如有再新增欠費達十二個月以上時,始得依前項各款規定裁處。
四、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執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已死亡者。

(三)
受處分對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之債權憑證應由本局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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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更新日期 2008/10/13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1177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勞工保險局保國字第0976000013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28468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勞工保險局保國字第09760001602號令修正發布

一、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各種欠費之催收及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欠費,係指本局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應收取之下列各款:

(一)
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

(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
溢領或誤領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各項保險給付。
三、
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三十日內繳納。
四、
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於三十日內繳納(還),逾期未繳者,移送執行。
五、
第二點第三款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而仍未繳納,得不移送執行。
六、
已屆繳納期限而未受清償之欠費,為逾期欠款債權,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並應每半年將欠費處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
七、
欠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
依第五點規定得不移送執行,而未繳還。

(二)
第二點第一款欠費逾十年。

(三)
第二點第二款欠費者於行政處分送達前死亡,或送達後死亡且查無財產。

(四)
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查無財產且無法定繼承人。

(五)
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

(六)
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七)
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欠費轉銷時,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相關評價準備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欠費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八、
年度呆帳之轉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年度終了後本局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清冊,送請本局稽核室查核。

(二)
前款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得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核定,並由該會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三)
第一款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應於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九、
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執行。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註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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